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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以上因素外,德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正在进行,拟议中的变革还可能进一步影响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与功能发挥。
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要健全行政权力监督制度,为法治政府的建设奠定坚实基础。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必须有明确的路线图。在改革过程中,应当变政策引领为立法引领。只有深化司法改革,切实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才能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四中全会提出的总目标和五个坚持是我们党依法治国理念在新时期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四中全会要求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比如,律师可以为其明知有罪者辩护,但又受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定情况下允许拒绝辩护等规范的限制。
但是,人们谈论法律伦理的角度与出发点却是不同的。可见,法律职业者不可能像大众那样去思考伦理冲突,也不能完全用大众的道德标准来检验自己的职业行为。从业外大众的角度来说,强调法律伦理是希望法律业内人士在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下廉洁奉公,即强调它的约束功能。无论律师或者法官,其职业伦理都具体化为法律业内人士的职业道德规范,为法律规范所吸纳,并受一定的限制。
法律职业特殊的道德要求主要表现在法律程序中,所以我们称之为法律人在程序内的伦理,亦可简称为程序伦理事实上,法律业内人士所遵循的伦理与大众所崇尚的伦理是有一定区别的。
比如,律师可以为其明知有罪者辩护,但又受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定情况下允许拒绝辩护等规范的限制。法官在法庭上对于实施过暴行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嫉恶如仇、拍案而起,而应当保持中立态度,进行无罪推定。确实,如果没有法律伦理,法律的纯粹技术性功能可能会产生负面效应。从业外大众的角度来说,强调法律伦理是希望法律业内人士在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下廉洁奉公,即强调它的约束功能。
真正的法治符合道德、倡导道德。相反,如果这位律师因知其有罪而拒绝辩护,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他在内心里私设公堂。正因为如此,法律业内业外的人士都认为,法律伦理十分重要。这种倡导不是通过以道德代替法律,而是把道德的力量附于法律业内人士的身上,让他们成为德才兼备之人。
但是,人们谈论法律伦理的角度与出发点却是不同的。比如,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替一个他明知有罪的人辩护是完全妥当的,而且还可以收取费用,完全不必为此受到良心的谴责。
再如,法官凭借其审判技术对事实与法律进行推理和判断时,也要受到认真听取双方意见、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样的规范约束。无论律师或者法官,其职业伦理都具体化为法律业内人士的职业道德规范,为法律规范所吸纳,并受一定的限制。
法律职业专门逻辑包括两部分:一是法律人的技术理性,即法律人特有的语言知识体系和技能思维方法。当然,法律职业道德素养的培育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它是伴随着法律教育的过程而进行的。 有学者认为,懂法律的人做坏事,比不懂法律的人做坏事更具有危害力。法律业内人士的专业技术与职业伦理,换个角度看,也就是才与德的关系,两者对于法律业内人士无疑都是不可或缺的。可见,法律职业者不可能像大众那样去思考伦理冲突,也不能完全用大众的道德标准来检验自己的职业行为。另外,法官为民解决纠纷,不像行政官员那样免费服务,而是要收取诉讼费。
这是因为,法律的程序技术是可以在隔离道德等法外因素的前提下操作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对当事人抱有同情心。
从法律业内人士的角度来说,强调法律伦理是期待社会大众能够理解他们职业伦理的特殊性,即强调职业特点。而且,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判案并不只是凭法律条文、程序或原理,还要凭良心,足见法律伦理与法律技术规范都是非常重要的。
二是法律伦理中的程序伦理。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法律伦理来源于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这种专门逻辑有别于大众生活逻辑。
法的发展是按照法律活动专业化和自治化方向进行的,它所带来的结果是造就了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法律职业特殊的道德要求主要表现在法律程序中,所以我们称之为法律人在程序内的伦理,亦可简称为程序伦理在这里,邓小平明确地指出,不能把党的领导人当作法的化身,更不要把领导人的话当作法律,这就否定了权大于法、官大于法的人治的总根源。这句话中所说的各政党,显然是包含了中国共产党在内的所有的政党,它们都要以宪法为最高的法律,作为活动准则,维护高过于自己的宪法尊严,并要保证宪法实施。
十八大报告进一步阐明,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强调了党不能站在法之外,而只能站在法之内进行领导。
党的十三大报告就指出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党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对法治的领导,既是领导制定法律的关系,更是带头遵守法律、带头执行法律的关系。
(转引自胡鞍钢等著:《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1982年《宪法》第五条更明确地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长期以来,由于对党的领导形成了一些思维定式,产生了甚为有害的看法,因此,有必要通过否定错误观点,走出认识误区,才能树立起党对法治领导的正确理念。 (作者为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博导) 载《同舟共进》2014年第12期 进入 许耀桐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党的领导 法治 。1.不是居高临下的领导 坚持党对法治的领导,当然不是居高临下的领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毫无疑义,坚持党对法治的领导至关重要,但是,由此也产生了一个重大的问题,究竟我们应该怎样正确地理解和把握党对法治的领导。邓小平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1941年就揭示、批判了党权高于一切(《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1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的以党治国(《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0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的领导体制。
他说,党权高于一切导致政府法令行不通,甚至发展成为党员高于一切,党员可以为非作歹,党员犯法可以宽恕,非党干部称党为最高当局。1982年宪法在其序言部分庄严阐明,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所以,我们党领导改革,是按照邓小平提倡的要冲破条条框框,要先闯、先试,试成功了再制订法律,对改革成果进行肯定和巩固。绝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绝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任何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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